以案说法:股权收回能否退还个人所得税

2019-09-26 作者:孙彦民

  从行政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退回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国税函[2005]130号给出的判定原则。
  但是国税函[2005]130号同时也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因此,在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就成为一个焦点。例如,是否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就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等。
  我们一起看看这个栗子。   
  原告王永慧是江苏绿港(以下简称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等比例出让51%股权,原始总价7,803.00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0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第三期20%的股权转让款应于51%股权过户至新洋丰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6年10月11日,王永慧等31名股东完成了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合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
  但是,新洋丰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经过若干轮PK,双方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洋丰原价退回41%的股权给31名股东,剩余10%股权的交易价格由原来的7,831.40万元变更为4,00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的股权交易价格由原来的25.5922万元变更为13.07万元。
  2017年4月10日双方完成了退回4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按照王永慧最终所得,王永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30,700.00-50,000.00-652.60)*20%=16,009.48元。
  王永慧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187,641.54元(203,651.02-16,009.48)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但主管税务机关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而且复议机关经过复议维持了基层税务机关的决定。
  税务机关的观点是,对于新洋丰已支付的价款部分应当视为股权交易已经完成,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对应的已纳个人所得税不能退还。
  应纳税所得额=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885,000.00-255,000.00*67.8057%(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占应支付价款%)-印花税652.60=711,442.865元。
  应退税款为61,362.45元(203,651.02-711,422.865*20%)。就差了一点点。
  但这和王永慧想要的差的太多了。
  于是冲冠一怒为税款,把税务机关拉上了法庭。
  法院的判决可圈可点,首先引用了征管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然后切入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的已完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8.50万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实这个案子蛮有意思的,案中有案,除了税,还有投资者向证监会的投诉、证监会的质疑、对赌等。
  精彩故事,留待以后分解。


  政策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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